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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贾某某交通肇事案)_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宛城检一部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贾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011972********,汉族,高中毕业,中共北控南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内退职工,住南阳市卧龙区**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贾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9日12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贾某某驾驶豫******号福特锐界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南阳市孔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阳市孔明路与鼎盛路交叉口东150米处时,与沿人行横道自南向北行驶由被害人田某某驾驶的SUPER两轮自行车相撞,造成田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4月23日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某某承担此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贾某某打电话报警,并与被害人田某某家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赔偿548000元。   

本院认为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系过失犯罪,属于轻微刑事案件,犯罪情节较轻,且自愿认罪认罚,鉴于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贾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进行了刑事和解,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且被不起诉人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双方达成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贾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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