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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贾某某交通肇事案)_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诸检刑不诉〔2020〕395号

被不起诉人贾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326196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安徽省凤阳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17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贾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2日,被不起诉人贾某某驾驶加装箱体的浙B0T****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BV***挂号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从诸暨市**街道**厂驶往嘉兴市方向,15时16分许,途经诸暨市**街道**路与**路交叉口地方,因被不起诉人贾某某遇放行信号右转弯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过程中,未提前开启右转向灯,未随时注意前方路口其他车辆动态,未依次通过,与孙某某驾驶的遇放行信号直行通过路口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并碾压,造成孙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贾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且已向被害人家属赔偿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

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贾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某无责任。

经诸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某系腹腔脏器损伤、双下肢毁损伤、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不起诉人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诸暨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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