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贾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26341997********,蒙古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在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四子王旗**苏木**地**户**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中旗**镇**队。被不起诉人贾某某于2020年3月2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由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四子王旗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四子王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贾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9日,被不起诉人贾某某在**广场对面**店门口拾到一张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卡号为62173700709********),并于同日17时45分、17时46分在**镇**小区**门北的信用社ATM机上分别取款1000元、4300元,两次取款合计5300元人民币。被不起诉人取完钱后回到其姑姑家中(位于**镇**路与**路交汇处**路**巷),后将该银行卡扔于其姑姑家所在的巷子里。2020年3月2日,贾某某到四子王旗公安局主动投案,同时退还了其冒用他人银行卡支取的5300元,并取得被害人陕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流水查询、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证明了陕某某银行卡(卡号62173700709********)2020年1月19日17时45分、17时46分通过ATM机分别取款1000元、4300元,两次取款合计5300元的事实。
2.被害人陕某某的陈述,证明了2020年1月20日陕某某发现自己的农村信用社储蓄卡(卡号62173700709********)丢失了,去银行查流水发现该卡于2020年1月19日在**小区门口的农村信用社ATM机上分两次被取走了5300元的事实。
3.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监控、道路监控、**店监控、**商城监控,证明了公安机关通过道路监控找到被不起诉人贾某某2020年1月19日作案前后的影像资料及行走路线,案发当日贾某某身穿黑色羽绒服,白色运动鞋,左手提黄色塑料袋,于2020年1月19日17时45分至17时48分在ATM机上取款两次。
4.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指认现场视频,证明了贾某某拾得银行卡的地点为**镇**广场西**店门口,取款的地点为四子王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路分社(位于**镇**小区**门北**处),扔银行卡的地点为**路与**路交汇处**路北的巷子里。被不起诉人贾某某对上述地点均进行过指认和辨认。
5.四子王旗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证明了被不起诉人贾某某于2020年3月2日到四子王旗公安局主动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过,主动归还赃款人民币5300元,以及本案的案发经过。
6.四子王旗公安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明了四子王旗公安局于2020年3月2日扣押被不起诉人贾某某赃款现金5300元,并于当日发还被害人陕某某。
7.谅解书,证明了被不起诉人贾某某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8.四子王旗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说明,证明了办案人员到被不起诉人贾某某扔涉案银行卡的地点(**镇**路与**路交汇处**路北巷子里)未找到涉案银行卡。办案人员调取案发时监控后,按照现场被不起诉人留下的影像资料及行走路线,查看四子王旗公安局道路监控视频,调取了**镇**路、**路口照北、**广场周围监控的视频,取证形式及证据来源均合法。
9.被不起诉人基本情况及户籍证明,证明了被不起诉人贾某某的基本情况,贾某某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
10.被不起诉人贾某某在本院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贾某某拾得他人银行卡并冒用支取现金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因其积极退还全部赃款,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且系初犯、偶犯,其主动归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乌兰察布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四子王旗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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