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天检三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贾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031993********,汉族,群众,大学本科,株洲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户籍地北京市朝阳区**小区**号楼**号,现住址株洲市天元区**小区**栋**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刘苗,湖南金州(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贾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0日20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贾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湘******小车,沿天元区泰山路由东往西行驶至与圆方路的交叉口路段时,与由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沿天元区圆方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泰山路口往东左转弯的号牌为湘******小车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被接报出警的民警查获。经株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天元大队事故认定:贾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经株洲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贾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1.85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另依法查明:事发后,被不起诉人贾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经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罪行。2020年7月13日,贾某某与刘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刘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但贾某某系初犯,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从轻处罚;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从宽处理。贾某某认罪悔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之规定,决定对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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