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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贾某某危险驾驶案)_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三陕检一部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贾某某,男性,198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351983********,汉族,中共党员,大专毕业,湖北**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小区****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7日被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5日21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贾某某酒后驾驶豫MM****东风日产牌小型汽车,从三门峡市陕州区金苹果酒店出发,沿陕州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陕州中学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贾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1.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不起诉人贾某某户籍及前科证明、到案经过、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人高某某证言;被不起诉人贾某某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贾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贾某某血液酒精含量在140mg/100ml以下,且不具备法定从重情节,情节轻微,危害不大,根据《河南省人民检察院轻微刑事案件适用相对不起诉指导意见》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六)项,可以作相对不起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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