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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贾某某危险驾驶案)_华池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华检一部刑不诉〔2020〕67号

被不起诉人贾某某,男,生于1992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228221992********,汉族,专科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环县,住甘肃省华池县**小区**号,无前科。2020年9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华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华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日23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贾某某酒后驾驶甘M4****号小型轿车沿华池县中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华池县农行附近处时,被华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甘肃中诚司法鉴定所(甘中诚司鉴所[2020]毒鉴字第6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不起诉人贾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28mg/100ml,系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驾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村委会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等;

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贾某某的供述;

4、对贾某某的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

被不起诉人贾某某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贾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危险驾驶罪。其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驾驶距离短,未造成其他危害后果,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被不起诉人贾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华池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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