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甘肃省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3日晚,被不起诉人贾某某在天水市麦积区朋友李某家饮酒后,于次日9时驾驶自己的甘A*****号“大众”牌小型轿车,从麦积区出发前往陇南*县,在连霍高速天水西执勤点,被甘肃省**高速公路交警大队民警查处经现场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显示结果为142.8mg/100ml,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随后,民警将该车驾驶员贾某某带至天水市秦州区407医院进行采集血样。经委托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所送贾某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进行检测,检验报告(天公鉴(理)字[2020]235号)证实:从所送贾某某的血样中检出酒精成份,酒精含量为95.06mg/100ml,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贾某某的户籍信息、李涛的证人证言、贾某某的供述、查获经过、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 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犯罪情节轻微,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能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其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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