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南检二部刑不诉〔2020〕71号
被不起诉人贾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111981********,汉族,高中肄业,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天津市西青区**街**村**里**号楼**门**号,住天津市西青区**街**村**园**号楼**号。2020年1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日下午14时25分许,被不起诉人贾某某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A****8的灰色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天津市南开区凌宾路延长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凌宾路与凌庄子道以南300米凌奥综合市场门前时,遇执勤的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民警拦检。经当场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被不起诉人贾某某血液酒精浓度为104.1mg/100ml,民警遂将其带至医院抽血进行检测。后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贾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7.0mg/100ml。被不起诉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初犯、偶犯等法定和酌定从轻、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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