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寿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寿检一部刑不诉〔2020〕70号
被不起诉人贾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21976********,汉族,初中,农民,住寿县**镇**村**5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8日被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本院分别于2020年4月10日、2020年6月30日将该案退回寿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分别于2020年5月15日、2020年9月15日补查后重报。其间,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寿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20年2月2日14时20分,被不起诉人贾某某驾驶皖D****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国道660公里处时,与李某甲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刮碰,致李某甲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将李某乙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碰倒,事故致三车受损,李某甲、李某乙及车上乘员李某丙三人受伤。事故发生后,李某甲报警,贾某某留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民警到达现场后,经对贾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其体内乙醇含量为191mg/100ml,随即民警将贾某某带至寿县中医院**分院,由医务人员抽取贾某某血液样本2份。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案发时贾某某体内乙醇含量为207.9mg/100ml。寿县公安局认定,贾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20年3月15日,双方达成民事和解,取得被害方三人谅解。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认为寿县公安局委托的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对贾某某血样检测时无血液乙醇含量鉴定资质,该司法鉴定中心对贾某某血样进行鉴定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贾某某驾车被查获时体内血液乙醇含量达到醉驾标准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淮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寿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徽省寿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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