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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贾某某危险驾驶案)_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检一部刑不诉〔2020〕397号

被不起诉人贾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5197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暂住张家港市金港**小区**幢**号(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舒城县**镇**村**组)。被不起诉人贾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3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9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贾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贾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贾某某于2019年9月12日12时许,饮酒后驾驶苏EY****小型轿车从常熟市尚湖镇罗墩村出发,行驶至尚湖镇苏虞张公路时,与徐某某所驾备案026****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事故,后被民警查获。

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贾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9.5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经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两车损坏部分价格共计人民币1502.5元。

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贾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不起诉人贾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贾某某已赔偿对方车辆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书、收条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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