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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贾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河检二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贾某甲(曾用名贾某乙),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01967********,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老河口市**街**号,现住湖北省老河口市**街。

本案由老河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贾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4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贾某甲在老河口市大名商业街用餐时饮用了白酒。餐后,贾某甲驾驶无号牌新大洲牌蓝色二轮摩托车从大名商业街出发,沿东启街、仁义街至汉江商业广场,后沿仁义街返回,行至老河口市一医院门诊门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发现贾某甲涉嫌酒后驾车,随即将其带至本市二医院抽取了血样。经鉴定,贾某甲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102.3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身份信息、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呼吸酒精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违法犯罪查询证明等书证;2.襄阳汇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3.光盘2张;4.被不起诉人贾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事实。被不起诉人贾某甲对涉嫌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贾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贾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但其酒精含量较低,行驶距离较短,犯罪情节轻微,无前科,且案发后能真诚悔改,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贾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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