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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贾某某危险驾驶案)_砀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砀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砀检刑不诉〔2020〕80号

被不起诉人贾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11976********, 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砀山县**局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徽省砀山县**镇**行政村**村**,住砀山县**小区**栋**室。被不起诉人贾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0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8日晚,被不起诉人贾某某与张某某、黄某某等人在砀山县**镇**村一饭店吃饭,期间贾某某喝了二杯多白酒,当晚21时38分许骑电动车返回其居住的**小区。后黄某某的妻子余某某给贾某某打电话说张某某因喝多酒在自己楼下无法回家,并让贾某某带张某某去医院检查。接到电话后,当晚22时15分许贾某某驾驶皖L7****棕色“沃尔沃”牌小型轿车前往张某某居住的**小区,出**小区西门沿芒砀北路向北行驶右转入梨花路,22时16分许,该车行驶至芒砀北路与梨花路交口东约200米处时,被砀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城区中队民警查获,随后贾某某被带至砀山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送检。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贾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98.1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2020年10月10日,贾某某到砀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城区中队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因其出于紧急就医且未发生交通事故,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砀山县人民检察院申诉。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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