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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贾某某危险驾驶案)_红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红检二部刑不诉〔2020〕Z13号

被不起诉人贾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0421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现住赤峰市松山区**家属楼**号楼**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8日被赤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赤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7日21时26分许,犯罪嫌疑人贾某某酒后驾驶蒙D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道路上行驶,当其驾车在赤峰市红山区沿芳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哈达街交叉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并于当日对其抽血备用检验。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贾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99.56mg/100ml,属醉酒。

被不起诉人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网上查询犯罪记录情况说明、查获经过、酒精测试单、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驾驶证、驾驶证信息、小型汽车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认罪认罚具结书、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笫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悔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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