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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贾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城检一部刑不诉〔2019〕40号 

被不起诉人贾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城口县,身份证号码512229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城口县**镇**村**组**号,住重庆市城口县**镇**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城口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2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城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1日19时许,贾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渝FZ****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蒋某某家出发,沿省道301向自己家中行驶,当行驶至修齐镇加油站路段时被正在执勤的交巡警朱操超、徐光军查获,民警对贾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02mg/100ml,随后民警朱操超、姜来将其带至城口县人民医院进行静脉血液提取。2019年7月16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贾某某静脉血液检出乙醇,含量为92.1 mg/100ml。

经查,2019年7月12日,贾某某经城口县公安局依法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人蒋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指认照片、抽血视频截图、吹气视频截图等照片,被不起诉人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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