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綦检刑不诉〔2020〕86号
被不起诉人贾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31966********,汉族,中共党员,初中文化,重庆市綦江区**街道**村村委会会计,住重庆市綦江区**街道**小区**栋**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綦江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6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1日中午,被不起诉人贾某某在重庆市綦江区石角镇其女儿家中吃饭时饮白酒约2两,当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贾某某驾驶渝A*****小型汽车从石角镇出发经渝黔高速公路回綦江城区。当车辆行驶至渝黔高速綦江收费站下道口时,与代某某驾驶的渝A*****小型汽车发生擦挂,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六大队执法人员到现场处置时发现贾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对贾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104mg/100mL,随后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民警将贾某某带至綦江区人民医院抽血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贾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0.9mg/100mL。
被不起诉人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谅解书、收条等书证;
2、证人代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渝公鉴(乙醇)[2019]37722号《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提取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且有坦白、认罪认罚等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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