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嫩检一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贾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232601197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嫩江市**家园**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嫩江市**街**委**组**号)。2020年4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嫩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7月9日经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本案由黑龙江省嫩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贾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0日19时许,被不起诉犯罪嫌疑人贾某某在嫩江市牛先生烧烤店饮酒后醉酒驾驶牌照为黑N****D的轩逸牌小型轿车,沿墨尔根大街向花园路交叉口转弯处行驶时,被巡逻的嫩江市交警大队民警于某某、刁某某查获。经鉴定:贾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08.95 mg/100ml。
经侦查,被不起诉人贾某某于2020年4月10日被公安机关在现场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证据如下:
1.物证轩逸牌小型汽车一辆;
2.书证被不起诉人贾某某户籍证明、侦破经过等;
3.被不起诉人贾某某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黑河天翼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报告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贾某某系初犯、偶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认真悔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检察关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贾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嫩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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