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高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贾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041977********,汉族,专科毕业,**吉林市***工作部**部,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现住吉林市船营区**街***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吉林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6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贾某某于2020年10月17日22时18分许,醉酒后驾驶吉B****9号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吉林市高新区吉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大桥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08mg/100ml。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贾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124.11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
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
1.书证:户籍信息、案件提起及抓捕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酒精呼吸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工作纪实、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网上对比工作记录;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以及公安机关录制的讯问光盘一张;3.鉴定意见: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4.视听资料:贾某某被查获以及抽血视频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因其未造成交通事故,具备驾驶资格,且能够自愿认罪、悔罪,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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