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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贾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都检一部刑不诉〔2020〕Z41号

被不起诉人贾某某,男,1987****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811987********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保险业从业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都江堰市,住都江堰市******组。2020年7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4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都江堰市公安局执行。

被害人肖某某,男,38岁。

本案由四川省都江堰市公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0日晚20时许,被不起诉人贾某某驾驶号牌为川A*****白色“长安”牌小型轿车至都江堰市青城山镇成都东软学院附近“鱼儿”烤鱼店与朋友就餐。当晚23时许,被不起诉人贾某某饮酒后独自驾驶该车由青城山镇方向沿怀中路往大观方向行驶,23 时30分,行驶至怀中路(XN64)13km+300m处时,与其行驶方向右侧倒车驶入怀中路的被害人肖某某所驾驶号牌为川A*****红色“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相撞,致贾某某自身车辆受损并致其皮外伤。民警勘查现场时做呼气酒精测试,被不起诉人贾某某酒精含量120mg/100ml,后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检验,其血液乙醇浓度为106.4mg/100ml。经都江堰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贾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贾某某明知被害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置,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贾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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