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土右检一部刑不诉〔2020〕Z18号
被不起诉人贾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21197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现住内蒙古包头市土默特右旗**乡**村**区**号(户籍地同前),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被土默特右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土默特右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6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贾某某醉酒后(经检验血中乙醇含量为98.5mg/100ml)驾驶蒙BH****银灰色夏利牌小型轿车,沿土默特右旗工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天晟佳苑小区门口处,被在此执勤民警查获。
鉴定报告证实被不起诉人贾某某当时的血液乙醇含量为98.5mg/100ml,在120mg/100ml以下,且未发生交通事故,无其他从重处罚情节,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的实施细则》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贾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在辩护人的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贾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不起诉人贾某某依法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9日
附注:本不起诉决定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第三百七十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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