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锡梁检刑检刑不诉〔2021〕31号
被不起诉人贾某某,男,196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021966********,汉族,大专文化,无锡市*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管业有限公司、无锡市**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无锡市*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生于江苏省无锡市,住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小区**号**室(户籍在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新村**号**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贾某某于2020年12月5日晚上,与他人在无锡市梁溪区炉端烧料理店吃饭,期间饮酒。后,于次日1时许,驾驶号牌为苏B5****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无锡市梁溪区县前东街高墩桥时,被民警查获。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贾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6mg/100ml。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贾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梁溪大队出具、制作、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详细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顾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贾某某的供述;
4.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
5.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梁溪大队制作的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
6.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梁溪大队提供的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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