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睢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09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贾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苏CN****号小型轿车,上道路行驶至睢宁县苏源路与光明路交叉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酒精检测,其体内酒精含量为135mg/100mL,民警遂将其带至睢宁县中医院进行抽血送检。经鉴定,该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5.2mg/100mL,超过国家规定的人体酒精含量标准的规定,属于醉酒驾驶。
2020年4月14日,被不起诉人贾某某依法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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