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余检二部刑不诉〔2020〕417号
被不起诉人贾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13019800908****,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湖南省**,住浙江省余姚市**镇**村**新村东区**幢**室。因本案,于2020年1月25日被余姚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24日17时45分许,被不起诉人贾某某驾驶浙B05****号小型轿车沿余姚市陆埠镇环镇东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东庄126号门口处,与同方向行驶的由褚某某驾驶的苏GW****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导致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褚某某报警,后被不起诉人贾高某某被民警查获。民警发现被不起诉人贾高某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在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79mg/100ml,遂将其带至余姚市人民医院进行血样提取。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被不起诉人贾高某某血检材中检出乙醇成份且浓度为167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根据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3021920D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贾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贾某某赔偿了褚某某的损失,取得了褚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书证接警单、查获经过、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机动车查询结果、驾驶证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人民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人口信息、照片说明、涉酒交通违法处罚查询记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褚某某的证言,执法记录仪视频,被不起诉人贾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有坦白情节,赔偿损失,获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被不起诉人贾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特决定对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0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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