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河检一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贾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821984********,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地湖北省老河口市**路**号,现住老河口市**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4日被老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老河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9月1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5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贾某某和沈某某等人在沈某某老家李楼镇火星庙村用餐时饮酒。同日21时许,贾某某驾驶鄂F****1号传祺白色小轿车由老河口市李楼镇火星庙村向老河口市区内行使,行至城东大道与红庙店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发现贾某某酒驾,将其带至本市二医院抽取了血样。经鉴定,贾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98.7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现场照片、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呼气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违法犯罪查询证明等书证;2.证人沈某某的证言;3.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4.光盘2张;5.被不起诉人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事实。被不起诉人贾某某对其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酒精含量较低,且无前科,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能真诚悔改,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9月3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