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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贾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合检刑不诉〔2020〕Z159号 

被不起诉人贾某某,男,197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6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住重庆市合川区****小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号)。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10月13日被原重庆市合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7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5日晚上,贾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渝C****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合川区沙北路亲亲里小区出发,沿义乌大道、合阳大道、将军路行驶至中悦城上城工地,随后又驾驶该摩托车沿名人街行驶。当该车行驶至名人街重庆合川燃气有限责任公司路段时,被在此执勤的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公安民警发现贾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后,将其送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样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案发时贾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96.8mg/100ml。

贾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口查询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酒精呼气测试结果、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等书证;

2. 被不起诉人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 乙醇检验报告;

4. 抓获经过等。

本院认为,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理由如下:

1. 贾某某的行为触犯了刑法规定,具有社会危害性

根据刑法的规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3]15号)第一条的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本案中,贾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经检测血液乙醇含量为96.8mg/100ml,具有社会危害性。

2.贾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

贾某某没有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和特定条件下的偶犯,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同时,贾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不高,认罪悔罪,没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人民检察院、重庆市公安局《关于办理危险驾驶犯罪案件法律适用及证据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综述》(渝检会[2018]15号)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从重情节,犯罪情节轻微,依据该座谈会综述第六条的规定,检察机关可以作微罪不起诉处理。

综上,贾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血液乙醇含量刚达到立案追诉标准,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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