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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贾某某危险驾驶案)_静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静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静检公诉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贾某甲,曾用名贾某乙,男,1993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622727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个体户静宁县**商贸店主,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平凉市静宁县********,住静宁县**********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9日被静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静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贾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4日19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贾某甲与朋友马某某、樊某某三人在静宁县**镇贾某甲经营的**商贸店内吃饭期间,被不起诉人贾某甲与樊某某共同饮用“世纪金辉”牌白酒和“芳颂精选赤霞珠干红”牌的红酒各一瓶后,于当日23时30分许,马某某驾驶被不起诉人贾某甲的甘L*****号白色“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拉载贾某甲与樊某某经**镇、**镇,将樊某某送回家中后,继续驾驶该车行驶至**镇**路与**路交汇处时,被不起诉人贾某甲乘马某某下车解手时驾驶甘L*****号白色“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路至**路**园小区**门口处,与小区保安靳某某发生争执,在靳某某用其手机报警时,被该贾夺去手机,并抓住靳某某胸部衣服推搡,靳某某后退碰撞在小区门禁栏上,致使靳某某左肩部衣服撕裂和门禁栅栏受损。后双方被在场保安杜某某拉劝开,靳某某遂又用杜某某的手机拨打110报警,该贾见状便再次驾驶机动车退至**路街面,沿**路行驶至**路**园处将车辆停放后,步行回家。

被不起诉人贾某甲因寻衅滋事被静宁县公安局于2020年2月6日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500元;当日被不起诉人赔偿被害人靳某某经济损失共计4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经甘肃科诚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2月5日以甘科诚[2020]法毒鉴字第0045号法医检验报告书鉴定:所送贾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12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呼气式测试单等;证人马某某、樊某某、杜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靳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贾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贾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并自愿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贾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静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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