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贾某某,曾用名李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10022000********,汉族,河北省廊坊市人,大专在读,现为天津**学院学生,案发时系天津市**学校学生,户籍地:天津市武清区**街**村**区**号,现住址:天津市武清区**街**苑**号楼**门**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贾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案发时,唐某某(另案处理)系本市**校学生会干部,负责学生宿舍查寝。2018年9月25日晚8时许,唐某某至**宿舍,在了解宿舍内发生的同学矛盾时,与醉酒后躺在床上的被害人许某某发生口角。为报复逞威,唐某某通过微信,纠集崔某甲、单某某、崔某乙、张某某、程某某、马某某、刘某某(均另案处理)以及被不起诉人贾某某、崔某丙先后到达**宿舍,途径此处的赵某某(另案处理)在得知情况后,也进入该宿舍,上述人员反复殴打许某某,造成许某某身体多处受伤。被不起诉人贾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经鉴定,被害人许某某:1、右侧鼻骨骨折及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右侧第6、7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3、面部软组织挫伤及头皮下血肿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被不起诉人贾某某等11人共同自愿赔偿被害人许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5万元,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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