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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贾某某寻衅滋事案)_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一部刑不诉〔2020〕216号

被不起诉人贾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1261998********,彝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公安局邵阳县**乡**村。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0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于2019年12月25日由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贾某某及同案人苏某甲、蔡某某(另案处理,下同)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3日晚上,同案人苏某甲接到同案人苏某乙(另案处理,下同)与他人发生纠纷需要过去帮忙的电话,而后被不起诉人贾某某与同案人苏某甲、蔡某某赶赴海宁市许村镇孙桥村乡村土灶台饭店门外,与同案人苏某乙等人采用拳打脚踢等手段,随意将与纠纷无关的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等人打伤。经海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的伤势均已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贾某某及同案人共赔偿3名被害人2万元,并取得3名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接受证据清单及照片、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杨某丁、苏某丙等人的证言及民警郭聪、徐耀等人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害人杨某甲、杨某丙、杨某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贾某某及同案人苏某甲、蔡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6、现场笔录及照片;

7、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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