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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贾某某寻衅滋事案)_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镇检公诉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贾某甲,男性,生于1965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7196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镇原县,住镇原县**乡**村**,职业农民。无前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镇原县公安局于2019年6月3日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取保候审;被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镇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贾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19年8月29日告知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犯罪嫌疑人的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19年9月27日、12月9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019年11月26日、2010年2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镇原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1、2017年8月份,**乡人民政府统一对**街道两旁的青槐树进行修剪时遭到贾某甲、贾述文兄弟二人的无理阻挡,**乡人民政府乡长赵某乙在对贾某甲进行解释时,贾某甲赵某乙进行辱骂、威胁、推搡,并用身体冲撞赵某乙贾某甲见到赵某乙拨打电话报警时,将赵某乙手机扔到地上。贾某丁对赵某乙进行辱骂、纠缠、威胁和扑打,并拿起镢头要扑打赵某乙,被在场人员拉开。

2、2014年贾某甲和其母武某某以**街道排出的雨水冲毁武某某房屋为由,多次和武某某前往**村委会**乡人民政府上访,要求**乡人民政府对武某某房屋水毁一事进行赔偿。上访过程中贾某甲多次辱骂**乡人民政府领导干部,滋事闹事;武某某采取拒绝离开的方式要挟政府立即赔偿。2014年7月19日**乡人民政府成立工作组到武某某家中对此事进行调解时武某某心脏病发作,贾某甲和其妹贾某乙**乡人民政府工作组调解时引发其母亲心脏病为由,逼迫**乡人民政府将武某某送往**乡卫生院住院治疗并派政府干部轮流陪护。贾某甲武某某住院后以政府工作组引发其母心脏病和**乡人民政府要为武某某养老为由要挟**乡人民政府尽快赔偿,贾某乙武某某住院期间手持疑似汽油瓶在赵某甲办公室要求政府赔偿20万元,否则将点燃汽油和赵某甲同归于尽。2014年7月23日**乡人民政府被迫向武某某补偿8.5万元和当年危房改造指标1个(合计10万元左右)。武某某得到赔偿后于2014年7月24日出院,住院费用由**乡人民政府全额承担。

3、2013年4月份的一天,贾某丙、王某某、张某某三人为其商铺压埋下水管道时,贾某甲以该段下水主管道为自己花钱压埋为由阻挡三人施工,要求贾某丙、王某某、张某某三人每人向其支付1000元才可以继续施工,停工4天后贾某甲贾某丙处勒索黑兰州牌香烟两包,王某某、张某某未支付任何财物。

4. 贾某甲在**街道门市部长期赊账,不付货款。十多年前,贾某甲多次在残疾人杨某某的商店赊账,事后以多种理由拒绝还钱,至今欠杨某某货款400元。贾某甲分别于2010年4月25日、2013年6月12日和2013年10月14日在耿某某处赊账557元、76元、39.5元,共计672.5元至今未归还。十几年前,贾某甲趁陈某某修建房屋之际,以陈某某修建的房屋在**乡**行政村地界为由,勒索陈某某化肥两驾子车(价值2000余元)、现金1000元;2014年3月份贾某甲在陈某某处赊账购买500多元的化肥;2015年夏季的一天,在陈某某处借款500元,至今未归还。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镇原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贾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庆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镇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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