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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贾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贺检公诉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贾某某,男,汉族,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241964********,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乡**村**队**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号**楼,个体。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2019年7月24日被贺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睿,北京市德鸿(银川)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贺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贾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本院分别于2020年2月3日、4月3日两次退回贺兰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贺兰县公安局分别于2020年3月3日、5月3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月6日,宁夏**砼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不起诉人贾某某、案外人王某某存在买卖合同纠纷,将二人诉至贺兰县人民法院。2014年3月31日,贺兰县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后作出(2014)贺民商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贾某某和王某某共同支付**公司商砼款458700元、违约金19626.84元,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3876元。2014年11月18日,因被不起诉人贾某某、案外人王某某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该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公司向贺兰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立案并依法向被执行人贾某某、王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申报财产。在法院执行过程中,被不起诉人贾某某和王某某约定各承担执行标的额489335.84元的一半,王某某将其承担部分履行完毕后,下剩的244667.92元债款应由贾某某承担但其一直未履行,亦未向法院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并与妻子张淑玲协议离婚并将名下房产全部转移给张淑玲后被张淑玲处置。

2019年3月15日,贺兰县人民法院以被不起诉人贾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移送贺兰县公安局立案侦查。2019年7月26日,贺兰县人民法院提取被不起诉人贾某某的债权299878元后转至**公司账户。2020年5月24日,被不起诉人贾某某给**公司支付5万元,**公司出具谅解书证明贾某某已全部支付欠款、违约金、迟延履行金等各项费用共计349878元,同时对贾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免予追究贾某某的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且无前科劣迹又自愿认罪认罚,已全部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支付商砼款、违约金等执行义务,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取得了宁夏**砼业有限公司的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银川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贺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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