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贾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0102196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住本市五家渠**小区**室。2019年12月19日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刑事拘留,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贾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 年5月至2019 年9 月中旬,被不起诉人贾某某在本市新市区锦州西路171 号经营新市区锦州西路一丁点烧烤店期间,拖欠员工顾某某、吴某某、储某某等46 人的工资328013 元人民币。2019年10月9日,经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下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贾某某支付员工工资,贾某某仍以藏匿方式拒不支付。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贾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家属鲍玲通过现金、微信转账、银行转账等形式将拖欠工资全部支付完毕,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口信息、到案经过、投诉登记表、拖欠工资人员名单及金额、还款清单、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限期改正指令书、案件移送书、谅解书等;
2被害人顾某某、吴某某、储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贾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其具有自首、赔偿、刑事和解情节,同时被不起诉人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且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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