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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贾某某故意伤害案)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漠河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漠检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9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7231993********,汉族,大专文化,漠河市**办公室值班员,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漠河市西林吉镇**区,2019年10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漠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9年10月29日经本院以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2019年10月30日被漠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漠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贾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4日,被不起诉人贾某某的朋友徐某某和被害人杨某某在**烧烤店因上厕所一事发生争执,贾某某等人误以为杨某某殴打徐某某,贾某某用右拳打杨某某鼻部,后又捡起一个啤酒瓶子砸在杨某某脸部。经漠河市公安局技术大队鉴定,杨某某左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其损失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无犯罪证明、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情况说明;

2.证人徐某某、孙某某、周某某、何某某等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漠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文书;

6.漠河市公安局现场勘查检查卷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鉴于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黑龙江省检察院大兴安岭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漠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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