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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贾某某故意伤害案)_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宝检公诉刑不诉〔2019〕27号

被不起诉人贾某某,男,1981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224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天津市宝坻区人,户籍地及居住地均为宝坻区**********号增**号。2019年4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公安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贾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8日20时30分许,在天津市宝坻区方家庄镇卜园饭店大厅内,被不起诉人贾某某与曹某某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在该饭店大厅门口,贾某某持饭店门口附近的锄头将曹某某左胳膊打伤。经鉴定,曹某某左尺骨粉碎性骨折之损伤情况为轻伤一级。

犯罪以后,贾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陈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贾某某赔偿曹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四万五千元并取得曹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锄头等物证照片;

1.​ 诊断证明书等书证;

1.​ 证人杨某等人的证言;

1.​ 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

1.​ 被不起诉人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1.​ 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1.​ 勘验笔录等笔录;

1.​ 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以后,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且其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已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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