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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贾某某故意伤害案)_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滨检一部刑不诉〔2020〕170号

被不起诉人贾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61988********,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天津市红桥区****号,住址天津市北辰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贾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贾某某所在的天津**有限公司与被害人周某某所在的天津**科技有限公司均是税务局服务单位。贾某某与周某某代表各自公司在天津高新区行政许可服务中心内从事相关维保工作。2019年11月12日15时许,因一名纳税人的税务认证发票问题贾某某无法解决,税务局工作人员带着纳税人去找周某某咨询,贾某某即将税务局工作人员拉开,称其可以解决。被不起诉人贾某某与被害人周某某即因此发生口角,并共同来到行政许可服务中心门外继续口角进而以拳脚互相殴打。互殴过程中贾某某用拳头殴打了周某某的鼻、面部,导致周某某受伤。后双方被他人劝开。经鉴定,周某某双侧鼻骨骨折为轻伤二级,周某某鼻中隔骨折、鼻部软组织挫伤、鼻出血均为轻微伤。经鉴定,贾某某面部皮肤损伤为轻微伤,贾某某右侧第一掌骨头骨折为轻微伤。被不起诉人贾某某于案发当日在医院看伤后2020年4月18日,被不起诉人贾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周某某39000元人民币,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宽、减轻处罚。贾某某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系初犯、偶犯,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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