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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贾某某故意伤害案)_宕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宕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宕检一部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贾某某,男性,199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6231996********,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陇南市宕昌县,住******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宕昌县公安局批准/决定,于2019年5月23日被宕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宕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付甲、贾某某、吕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25日下午6时许,被不起诉人贾某某与付甲、吕甲在******社付乙家吃酒席,三人酒后回家途中,与吕乙相遇,吕乙与吕甲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吕乙和吕甲、贾某某、付甲相互撕打,在撕打过程中付甲手持石头将吕乙头部击打一下,致吕乙头部受伤。经宕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和陇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吕乙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一级。案发后,吕甲、贾某某、付甲三人向吕乙赔偿医药费等其他费用共计130000元整,并取得了被害人吕乙的谅解。被不起诉人贾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笔录、现场照片、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陇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宕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宕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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