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昆检一部刑不诉〔2020〕511号
被不起诉人贾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11998********,汉族,小学文化,进城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为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区**路**期**号楼**单元**室。被不起诉人贾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贾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0日晚,被不起诉人贾某某与被害人臧某某在昆山市**镇**公司车间排队时发生口角,双方到该公司食堂后又发生争执,后被不起诉人贾某某用拳击打被害人臧某某面部,致被害人臧某某鼻部、眼部受伤。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臧某某鼻部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眼部损伤已构成人体轻微伤。
2020年6月23日被不起诉人贾某某至同心派出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被不起诉人贾某某赔偿被害人臧某某8000元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调取证据清单、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史某某、韩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臧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昆山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在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臧某某在本案中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昆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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