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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贾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益资检公诉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贾某甲,男,194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3211943********,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益阳市资阳区**乡**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0月16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贾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3时许,被不起诉人贾某甲与被害人贾某乙因邻里纠纷在资阳区张家塞乡胜利村十组发生口角,进而引发推搡,被不起诉人贾某甲朝贾某乙的左胸打了一拳,致贾某乙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贾某乙左侧第4、5、6、7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二级。

2019年10月16日,贾某甲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9年10月21日,被不起诉人贾某甲与被害人贾某乙达成和解协议,贾某甲赔偿了贾某乙损失8000元,贾某乙对贾某甲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到案经过、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户籍资料等书证;被害人贾某乙的陈述;被不起诉人贾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贾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刑事和解、自首、认罪认罚、已满七十五周岁老人犯罪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贾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益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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