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贾某某故意伤害案)_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潼检刑不诉〔2019〕8号

被不起诉人贾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529221994********,汉族,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新疆温宿县**镇**团**路**小区**区**号楼**单元**室,现住重庆市北碚区**项目部。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5日被潼南区公安机取保候审。

本案由潼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贾某某涉嫌故意伤害,于2018年9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于2018年11月1日、2019年1月16日二次退回潼南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查后,分别于2018年12月1日、2019年2月16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18年10月20日、2019年1月16日、2019年3月16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潼南区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6年11月7日早上,被不起诉人贾某某在重庆市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丝一厂工地的大门外维持秩序时,因贾某某与附近居民柯某某产生矛盾,后贾某某用双手推了柯某某肩部,致使柯某某倒地后受伤,造成柯某某腰2椎体暴力性骨折。同年11月25日,经潼南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柯某某腰部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潼南区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案证据证实,被害人受伤时与多人发生身体接触,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不起诉人贾某某实施的行为直接导致柯某某伤害结果。故认定贾某某故意伤害行为的证据不足,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3月28日

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3.《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第四百零三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经过一次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退回补充侦查的必要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