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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贾某某故意伤害案)_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青城阳检一部刑不诉〔2020〕120号

被不起诉人贾某某,男,196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221196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镇街道**村**号,2020年1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贾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讯问了被不起诉人,现已审查终结。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1日8时许,在青岛市城阳区**街道**社区**烧肉店,被不起诉人人贾某某因家庭矛盾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争执,用膝盖顶伤刘某某左大腿,经法医鉴定,刘某某因外伤致左胫骨平台髁间隆起骨折,构成轻伤一级。

案发后侦查机关持传唤证将贾某某传唤到案,经调解,被不起诉人贾某某与刘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和解协议等书证;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积极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青岛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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