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邻检四部刑不诉〔2020〕66号
被不起诉人贾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51966******,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路**号,现住四川省邻水县**镇**街**号**栋**单元**楼**号,汉族,退休人员。2019年 6月21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邻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邻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2日被邻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邻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贾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21日凌晨2时许,邻水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辅警陈某甲、陈某某、范某某、包某某四人,在邻水县鼎屏镇一茶楼处理被不起诉人贾某某在该茶楼卡座内久坐不愿离开影响该茶楼经营的警情。处警人员在对被不起诉人贾某某长时间劝说无效的情况下,准备将其带离现场,被不起诉人贾某某便持烟灰缸对处警人员进行殴打,致使辅警范某某(经诊断:1、桡动脉及其伴行静脉断裂;2、桡神经深支部分断裂;3、桡侧屈腕肌、1-3指屈肌腱部分断裂)、陈某某(左前臂7.0cm创伤)受伤,经鉴定范某某损伤属轻伤一级。
经对贾某某精神状况及作案时的刑事责任能力进行精神医学司法鉴定:1、贾某某:精神分裂症;2、贾某某作案时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被不起诉人贾某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贾某某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不起诉人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二)被害人陈述;(三)证人证言;(四)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五)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但被不起诉人贾某某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综上,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贾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邻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邻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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