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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贾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香检刑检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贾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2291984********,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住玉田县**镇**村**一区**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河北省香河县公安局决定,2019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2月10日被逮捕,经本院决定,2020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北省香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7日14时50分许,在香河县蒋辛屯镇祥辉加油站洗车处,被不起诉人贾某某因琐事与徐某某发生冲突后使用拳脚、土块将徐某某打伤,致徐某某受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眉弓皮肤裂伤等伤。经鉴定,徐某某的左胸肋骨四处骨折为轻伤二级,左眼挫伤影响视力为轻微伤。

案发当日,被不起诉人贾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廊坊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香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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