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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贾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安检刑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贾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安乡县,居民身份号码432422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安乡县**村**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08年4月10日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7月6日刑满释放;因故意伤害罪,2019年7月4日被安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由安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贾某某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5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贾某某和朋友李某甲在安德西河渡口准备过渡时,因不懂给付过渡费的规定,便与渡船老板被害人李某某发生争执,被不起诉人贾某某将李某某打倒在地,造成被害人李某某胸部右侧第3、4、5、12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

2019年7月7日,被不起诉人贾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5000元,签订了刑事和解协议书,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在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九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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