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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贾某某故意伤害案)_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云检刑不诉〔2020〕436号

被不起诉人贾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51991********,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瓮安县**镇**路**号楼**号,现住贵阳市云岩区**道**号**宿舍**栋**单元**号。因故意伤害本案被害人,于2019年8月30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一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14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26本院批准,同日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执行。于2020年827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贾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张某某(另案处理)与被害人谭某某系不同品牌的槟榔公司业务员。2019年8月29日15时许,张某某在贵阳市云岩区**路“元元便利店”门口,因槟榔陈列问题与被害人谭某某产生纠纷,张某某遂邀约同事被不起诉人贾某某前来一起处理,被不起诉人贾某某来到现场后,张某某继续与被害人谭某某争吵、推搡,继而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不起诉人贾某某用手勒住被害人谭某某的脖子,张某某趁机使用拳头、膝盖将被害人左眼部打伤。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谭某某左侧眼眶内侧壁及下壁骨折、左眼钝挫伤属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贾某某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不起诉人贾某某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门诊病历、抓获经过、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贾某某及同案犯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

6.辨认笔录:被害人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

7.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具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轻微,系偶犯、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已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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