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泰山检一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贾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02198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住泰安市泰山区**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6月6日被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4日被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撤销缓刑,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济宁市嘉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与前罪未执行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零七天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一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2日被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贾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2020年3月1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7日、2020年4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6月19日23时许,在泰山区**路**街,贾某某对张某某实施殴打,致使张某某头顶左侧位置、颈部左侧位置受伤并用一辆黑色现代轿车追赶苏某某致使苏某某左脚脚踝处受伤。后经泰山区法医鉴定,张某某左额颞部头皮状瘢痕为轻微伤;苏某某左侧根骨粉碎性骨折,为轻伤二级。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泰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1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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