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望检公诉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贾某某,男性,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24195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望奎县,住望奎县**乡**村,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望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3月1日被望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3月15日被望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望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贾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份全国两会在北京召开,被不起诉人贾某某以**乡**村支部书记牟某某家烘干塔违法占地为由到北京上访,灵山乡党委知道消息后,召集人员研究解决办法,并责成相关人员与贾某某电话联系系劝回来解决问题,贾某某提出要牟某某给他至少二十万块钱才能回来,最后乡党委决定委派潘某某乡长和韩某某去北京接访,将贾某某从北京接回来后,贾某某向潘某某乡长要1,000元钱作为他去北京上访的费用,韩某某给了贾某某1,000元钱后,贾某某未向乡村两级提出其他要求。2017年10月份,党的十九大召开前夕,贾某某扬言要去北京上访状告牟某某,乡党委书记王某某得到消息后要求牟某某自己想办法稳控贾某某,不能让贾某某进京给县里造成不良影响,牟某某通过自己和他人作贾某某工作,贾某某同意不去北京了,要求牟某某以借款的形式给他30,000元钱,害怕牟某某事后报案贾某某拿到钱后给牟某某出了一张30,000元钱的借据,案后贾某某将此款返还给牟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望奎县国土资源局文件、借据、保证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潘某某、韩某某、杨某某、周某某、方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牟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行为,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且在案后积极返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绥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望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望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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