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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贾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_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北检刑不诉〔2021〕Z2号

被不起诉人贾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24199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货运司机,住湖北省武汉市**路**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柘城县**镇**村委会**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3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贾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6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起,梁某某(另案处理)在本市海曙区灵桥路768号芝士公园F2001开设豚门餐厅,并由张某甲(另案处理)担任总厨、程某某(另案处理)担任前厅经理、丁某某(另案处理)负责采购,被不起诉人贾某某及郭某某、张某乙、高某某、袁某某(均另案处理)先后进入该店担任厨师。2018年8月至2019年5月期间,该店在没有采购、加工、销售河鲀活鱼资质的情况下,对河鲀活鱼进行宰杀、加工,制作河鲀鱼刺身、火锅等出售给不特定顾客食用,销售额累计30余万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其中,贾某某工作期间,河鲀活鱼销售额累计11万元以上。5月23日,该店被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河鲀活鱼共计70条。

    2019年5月29日,被不起诉人贾某某在豚门餐厅被民警抓获。 

本院认为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从犯、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7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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