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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贾某某盗窃案)(公开版)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绍 兴 市 上 虞 区 人 民 检 察 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绍虞检刑不诉〔2020〕1308号

被不起诉人贾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41992********,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前**员,住江苏省睢宁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1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7日,被不起诉人贾某某在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渡江花园北门快递点窃得被害人杨某某的百世快递1个,内有飞创牌电锤1只,价值人民币398元。

2、2020年1月13日或14日,被不起诉人贾某某在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渡江花园北门快递点窃得被害人朱某某的韵达快递1个,内有女式卫衣2件,价值人民币160元。

3、2020年1月16日,被不起诉人贾某某在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渡江花园北门快递点窃得被害人黄某某的韵达快递1个,内有泡脚片和泡腾颗粒,价值人民币56.8元。被不起诉人贾某某在实施盗窃时,被他人发现并抓获。

另查明,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贾某某已退赔、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龚某某、阮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朱某某、黄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被盗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本院认为,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部分犯罪未遂、认罪认罚、退赔、退赃等从轻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绍兴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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