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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贾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房检一部刑不诉〔2020〕66号

被不起诉人贾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7301985********,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公司人事经理,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镇**路**号,现住北京市房山区**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贾长兴,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3日、3月7日、3月21日,在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北关美廉美超市内,被不起诉人贾某某在使用自助收银机结账时,采取漏扫商品条形码的方式,先后盗窃奶酪、酸奶、猪耳朵等商品,经核实,上述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93元。2020年4月4日,贾某某继续使用相同手段在该美廉美超市盗窃面包、猪耳朵,结账完成准备离开超市时被工作人员查获,经核实,相关盗窃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5元。案发后,贾某某赔偿美廉美超市并获得谅解。

被不起诉人贾某某于2020年4月4日15时许被民警口头传唤到案。

在案有被不起诉人贾某某的供述、被害单位北京京房美廉美超市有限公司出具的谅解书、电话查询记录、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明被不起诉人贾某某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案发后赔偿被害单位并获得谅解,对证据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案发后赔偿被害单位,获得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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