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松检刑不诉〔2021〕23号
被不起诉人贾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8197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河南省沈丘县**镇**村**村**号,暂住上海市松江区**路**弄**号**室。2020年6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24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同年1月13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2日13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贾某某至本区嘉松公路地铁9号线松江新城站4号口附近的非机动车停放点,窃得被害人张某某停放于上址的一辆万达牌TDR1699Z型电动自行车。经鉴定,涉案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685元。
2020年1月7日,被不起诉人贾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嗣后,被不起诉人贾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得对方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电动自行车执照证实,2020年6月22日近6时许,其将一辆牌号为739****的万达牌TDR1699Z型电动自行车停放于本区九号线松江新城地铁站靠嘉松公路出口处附近,龙头锁锁住,车钥匙忘记拨掉,当日下午5时许,其发现停放的电动自行车不见,遂报警。
2.视听资料说明书、监控录像及监控截图证实,被不起诉人贾某某于2020年6月22日13时42分许,在本区九号线松江新城地铁站外非机动车停放点盗窃电动自行车的过程及后续的行动轨迹情况。
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不起诉人贾某某的暂住地进行搜查,扣押涉案的电动自行车并发还被害人张某某。
4.上海市松江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TDR1699Z型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685元。
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贾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6.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贾某某系被抓获到案。
7.谅解书证实,被不起诉人贾某某的家属对被害人作出赔偿并取得对方的谅解。
8.被不起诉人贾某某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不起诉人贾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贾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贾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贾某某能认罪、悔罪且系初犯、偶犯,已对被害人作出赔偿并得到被害人谅解。综上,被不起诉人贾某某属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0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八十条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对于人民检察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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