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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贾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844号

被不起诉人贾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3041982********,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住杭州市西湖区**公寓**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镇**街**号附**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了被不起诉人贾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日至2019年12月28日期间,被不起诉人贾某某在本市西湖区文二西路551号物美超市内,采用对部分商品不扫码支付的方式多次盗窃该超市内商品。具体如下:

1、2019年10月3日09时50分许,贾某某在上述地点,窃得一袋猪肉。

2、2019年10月28日08时46分许,贾某某在上述地点,窃得一袋鱼。

3、2019年12月20日12时23分许,贾某某在上述地点,窃得一袋火龙果。

4、2019年12月24日16时41分许,贾某某在上述地点,窃得一袋苹果。

5、2019年12月28日13时35分许,贾某某在上述地点,窃得一袋猪肉(价值人民币17.64元)、一盒鸡蛋(价值人民币13.5元)、一袋鸡翅根(价值人民币7.56元)、一袋苹果。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贾某某已经退赔并获取了被害单位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证实物美超市员工何某某发现被不起诉人贾某某在超市内盗窃并报案的事实。

2.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部分商品的价值。

3.被不起诉人贾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在物美超市自助结算时,多次采用不予扫码方式对部分商品非法占有的事实。

4.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购物清单,证实物美超市被盗商品情况。

5.监控视频,证实被不起诉人贾某某在自助结算时对部分商品存在不进行扫码结算的情况。

6.谅解书,证实被不起诉人贾某某已经退赔并获取了被害超市的谅解。

7.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贾某某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系被动到案。

本院认为,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情节:一、本案系法定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侵财类案件;二、被不起诉人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三、被不起诉人贾某某系初犯,且认罪悔罪。四、被不起诉人贾某某已经退赔并获取了被害单位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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