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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贾某某盗窃案)_炎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炎陵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炎检刑检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贾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25197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株洲市炎陵县**镇**村**巷**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炎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10月25日被炎陵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炎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8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不起诉人贾某某骑着自己的摩托车窜至炎陵县霞阳镇福来喜鹅业有限公司仓库,盗走20只共计100斤白条鹅。于次日卖给沔渡镇樟树下饭店老板秦某某,得赃款1625元,经炎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白条鹅价值900元人民币。

2.2019年8月12日晚上10点钟左右,被不起诉人贾某某窜至炎陵县霞阳镇福来喜鹅业有限公司仓库内盗窃3只白条鹅,并于次日以165元的价格卖给炎陵县霞阳镇金泰酒楼,经炎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白条鹅价值108元人民币。

3.2019年8月2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不起诉人贾某某窜至炎陵县霞阳镇福来喜鹅业有限公司仓库内盗窃一包780g酱香鹅,并于次日将偷来酱香鹅放在炎陵县边贸市场的福来喜鹅业有限公司专卖店内,经炎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酱香鹅价值72元人民币。

4.2019年9月3日凌晨1多钟,被不起诉人贾某某窜至炎陵县霞阳镇福来喜鹅业有限公司仓库内盗窃22斤左右的白条鹅,并于次日以299元的价格卖给了金泰酒楼,炎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白条鹅价值180元人民币。

5.2019年9月8日晚上10多钟,被不起诉人贾某某窜至炎陵县福来喜鹅业有限公司仓库盗窃两包780g酱香鹅。由于贾某某发现保安发现了仓库物品被盗,遂将偷来的两包780g酱香鹅丢入湘山公园的河里,经炎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酱香鹅价值144元人民币。

综上,被不起诉人贾某某二年内共盗窃作案5次,盗窃价值1404元,销赃后得利2089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贾某某于2019年9月15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于2019年12月16日向炎陵县福来喜鹅业有限公司赔偿了10000元,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历次处理情况查证表、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接待笔录,聊天记录截图照片、微信转账截图、收条、谅解书、失窃物品明细、办案说明、法定不批准出境人员通报备案通知书等书证;2.证人邓某某、黄某甲、黄某乙、唐某某、傅某某、秦某某、谢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价格认定结论书;5.辨认笔录;6、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涉嫌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在案发后自动投案,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炎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9月23日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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